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巧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巧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桃紅色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又再 次漠視法紀,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桃紅色錢包1 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2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