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0年度,315號
SLEM,110,士簡,315,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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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見台




      余倉裕


      陳清 


      周清標



      郭朝吉


      楊桂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見台余倉裕陳清周清標郭朝吉楊桂明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二副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2 行所載「12時許」 ,應更正為「15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項第3 行所 載「象棋1 副、骰子3 顆」,應更正為「象棋2 副」。二、核被告張見台余倉裕陳清周清標郭朝吉楊桂明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犯行,其行為



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被告均坦承犯行,並 表悔意,暨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扣案扣案之象棋2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 1,000 元雖為賭資,然上述係分別自被告郭朝吉(10 0 元 )、周清標(200 元)、余倉裕(500 元)及楊桂明(200 元)身上扣得,有本件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 ,難認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容有未洽,然該等錢財仍分別為被 告郭朝吉周清標余倉裕楊桂明賭博所用之物或本案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 第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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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