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字,110年度,75號
SLEM,110,士秩,75,202107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賴駿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6 月1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189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駿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駿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24日15時0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市街00號4 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黑色短刀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上開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佩芬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而觀諸監視器畫面,被移送人當時所持黑色短刀 之刀身為金屬製品,且刀鋒呈尖銳狀,不論朝自己或他人揮 砍,實足以傷人性命,乃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復衡酌本件 查獲地點為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自使來往民眾感到恐懼,對 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上 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已坦承上開所為,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與行 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被移送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黑色短刀並未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