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103號
原 告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
訴訟代理人 朱承濬
被 告 陳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等,惟被告之住所 地在台北市北投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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