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使用權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482號
CYEV,110,嘉簡,482,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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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劉家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博偉間確認車輛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提出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就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的具體金額或事項為何) 與原因事實不明確(原因發生的時間、地點及過程、車牌號 碼等)因此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超過 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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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