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7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訴訟代理人 蔡鎔伊
廖茂錤
謝家珍
被 告 官美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2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蔡永取於民國110年1月9日至同年1月13日期間,因攝 護腺出血合併膀胱大量血塊填塞住院,經保守治療無效, 故建議病人使用健保之手術,亦有向病人說明雷射手術需 自費約16萬元,被告蔡永取當時表示想接受健保手術,過 年後再接受雷射手術,故於110年1月11日安排半身麻醉下 進行健保之經尿道內視鏡膀胱血塊清除,然而術中被告蔡 永取卻要求當下一次以自費雷射手術處理乾淨,為求確認 ,醫師請被告蔡永取之家屬即被告官美金進入開刀房中請 二人先溝通清楚,並由醫師說明後,由被告官美金填妥同 意書,醫生才執行,術後治療效果良好。嗣於110年1月13 日因攜款不足,由被告蔡永取分別簽立新臺幣(下同)11 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同意於110年1月16日前,支付被告 蔡永取住院醫療費用。
(二)被告蔡永取於出院後,分別於110年1月20日、3月8日、4 月8日支付280元、5,000元、4,000元,迄今尚有未收款醫 療費用100,720元尚未支付,另住院期間被告蔡永取邀被 告官美金為同意人,簽署「住院同意書」,同意就被告蔡 永取住院所發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當時同仁及醫師都有向被告蔡永取說明,且當時醫師亦有 向被告官美金說明後請其簽名,都是經過被告蔡永取及被
告官美金同意,甚至之後被告蔡永取打電話來也有再跟其 說明,故原告爰依醫療契約、住院同意書,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蔡永取、官美金答辯略以:
(一)對簽署住院同意書不爭執,對自費部分,當時被告蔡永取 人不舒服,無法看,所以就這樣子簽了,而被告官美金也 不識字,且被告說沒有錢,還要用自費處理,被告蔡永取 有健保,為何健保沒有用,利用人在不舒服才說要自費。(二)另原告未依住院同意書第1條(應為第2條之誤載)全民健 保險法第53條辦理,就強制裁定自費不法在先提告被告給 付自費費用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院同意書、本票、 切結書、住診費用收據、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自費特材 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說明、醫師說明等件為證(見司 促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63至81頁),且 為被告蔡永取、官美金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 蔡永取、官美金辯稱自費部分,當時蔡永取人不舒服,無 法看,所以就這樣子簽了,而被告官美金也不識字云云, 惟本院審酌被告蔡永取確有接受原告提供之醫療服務,且 被告蔡永取已於病患診療切結書、住院同意書、切結書及 本票上簽名,被告官美金亦於病患診療切結書、自費特材 及自負差額特材同意書、住院同意書上簽名,又自費特材 及自負差額特材同意書上並經說明醫師黃國財簽章。又衡 諸常情,醫師於施行手術前均會在門診診療時即先向病人 及陪同家屬說明手術及費用,雖本件被告蔡永取係於手術 當日始要求改行自費手術,然本件自費手術之費用高昂, 原告醫院及醫師本人如非先取得蔡永取本人及家屬官美金 之同意,顯無可能甘冒將來無法收取手術費用之風險,即 擅自為病患施作自費手術。再者,被告自承有簽署住院同 意書,則被告蔡永取及官美金顯然並非無法理解文書資料 或醫療人員之說明之人,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之詞 ,並非可採。
(二)又觀諸原告所提住院同意書第2條,係醫療法第75條第3項 賦予醫院於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仍執意繼 續留院者,得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病人與 立同意書人以自費方式負擔其後續醫療費用之情形,與本 件事實不同,而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有誤會。又本件被告蔡永取接受之手術為自費手術,故 被告蔡永取一再質疑為何其投保健保卻無法支付本件手術 費用云云,自非有據。
(三)從而,本件被告蔡永取確有接受原告提供之醫療服務,且 被告官美金亦簽署住院同意書,同意就被告蔡永取住院所 發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與被告蔡永取就未 清償之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據醫療契約及 住院同意書,訴請被告蔡永取、官美金連帶給付100,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見本院卷 第17、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