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施淑美
張閔景
被 告 賴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 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 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 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 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施淑美、張閔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案件(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50號案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聲請案發當 年度重要證人嘉義大學獸醫系主任陳秋麟證明原告張閔景、 施淑美從未「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來吵架」,以證被告嘉 義大學獸醫系賴治民老師為幕後真兇,侵害原告母子名譽, 利用學生網路加重誹謗。被告賴治民身為大學老師,為同學 網路加重毀謗的刑事起訴書及簡易判決書帶頭謠傳元凶,並 非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 0號案件之錯誤判決「乃該學生之個人違法行為」。陳秋麟 遭被告賴治民阻擋,於民國109年2月5日、109年7月2日兩次 受合法通知無理由拒絕作證,證人陳秋麟違法未到庭恐遭被
告賴治民阻止或施壓以免不利被告賴治民證詞,依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303條規定證人應到庭作證,然臺南高分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50號案件於109年7月2日仍終結宣判,做出不 利判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賴治民求 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12萬 元,並自109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向同一被告賴治民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以顯 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22號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前 案判決在卷可稽,此與其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之原因事實並 無不同,均係同一紛爭事實,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為主張,所聲明請求之金額與前案雖有差異,但係原告於 前案得以擴張或減縮聲明之方式代用,可見本件與前案應屬 同一案件,受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原告就上開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複起訴,依上規定,其起 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