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莊宜錚即莊詠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17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按日息萬分之5.4(年 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以當期新增循環信用利 息之10%計收延滯金。惟被告於95年11月17日繳交最後一 期信用卡款後即未再繳入任何款項,截至95年11月17日止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1,517元未為清償,故本 件起息日為最後一次繳款日之翌日即95年11月18日起,安 泰銀行已於95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消費 借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債權讓 與聲明書、新聞紙公告、催收紀錄管理表、催收客戶欠繳 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