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梁月玲
相 對 人 劉政翰
劉雨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0年度嘉簡調字第290號),茲因聲請人經濟拮据,無資力繳 納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申請書及審查表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屬實。另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嘉簡調字第290 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