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0年度,459號
CYEV,110,嘉小,459,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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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45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呂宥憲即呂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52元,及其中新臺幣38,551元自民國95年8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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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