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0年度,419號
CYEV,110,嘉小,419,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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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清弘
被 告 吳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後附民事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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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