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866號
CYEV,109,嘉簡,866,2021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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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66號
原 告 簡嘉平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陳書榕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961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母親陳玲玟因病住院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74,961元,被告一時無法清償,而向原告借款, 並稱其為陳玲玟人壽保險受益人,於領得保險理賠金後,將 一次清償,原告乃於民國109年代為清償醫療費用274,961元 (540元係現金支付,另274,421元係以信用卡支付),因被 告早已請取保險理賠金,但置之不理,原告只得委託律師於 109年6月18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清償借款,被告於109年6月19日收受後委託律師於109年7 月7日回覆並否認此事實,原告只得起訴本案,爰依消費借 貸、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4,961元: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478條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而 為訴之聲明之請求,應屬適法。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4,961元: ⑴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裁判意 旨參照)。因此,除非債務人自始即打算以毀約、債務不履 行之方式,來達成其侵害債權人之目的,否則於契約成立後 ,始因償債能力不足或其他原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債權人僅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要求債務人負擔 債務不履行責任,尚無與適用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 債務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東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於109年7月7日以律師函回覆否認向原告借款 之事實,更稱要依法提出偽證、妨害名譽等告訴,顯見被告 自始即打算以毀約、債務不履行之方式,來達成其侵害債權 人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4,961元:按未受 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被告清償醫療費用274,961元,乃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應償還費用於 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隨母陳玲玟改嫁原告父親簡安邦,兩造共同生活多年, 直到被告結婚後才未共同生活,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被告否 認共同生活,實難想像。原告雖非被告母親之繼承人,但情 理上被告母親為原告之繼母,故於訃聞列為孝男,符合民情 ,又合豐土木包工業雖登記在陳玲玟名下,實際由父親簡安 邦執行,當時亦承攬嘉義縣三興國小之公共工程,因陳玲玟 驟逝,須變更負責人,以利完成工程及請款,故父親協商全 體繼承人(含被告),因而由父親簡安邦繼承,被告誤稱是 由原告繼承,尚有疏漏。因原告非陳玲玫繼承人,於法無清 償醫療費用之義務,亦無繼承之權利,被告稱原告繼承陳玲 玟之車輛,亦有誤會,故被告主張原告本於道義親情而自願 清償陳玲玟醫療費用,尚屬無稽。
⒉被告為陳玲玟醫療死亡保險之受益人,且為其繼承人,故於 情於理於法皆有清償醫療費用之義務,被告母親陳玲玟因病 住院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274,961元,被告一時無法清



償,而向原告借款,並稱其為陳玲玟人壽保險受益人,於領 得保險理賠金後,將一次清償,原告乃於109年1月9日代為 清償醫療費用274,961元,日後原告催告還錢而LINE給被告 :兩造相關對話如下:「原告:保險領到到了嗎我急需那筆 錢。被告:還沒。原告:妹王宗亞說保險已經匯到你那了你 什麼時候出關可以給我(你坐月子不便吵你),我25有50萬 票期看能不能湊一湊。被告:我收到大概15萬。可是我想跟 你說,這筆錢我會留著。原因是媽媽當初說幾筆保險金其實 都希望留給我的,我只拿了這筆。一方面是還我幫他買保險 的錢,一方面也是他對我最後的照顧。再者,即便我願意幫 你,但我不可能再幫助你的家人。這筆15萬,就當作之前Ed mond(註:被告配偶名字)跟我借給你們家的30萬還清了。 」有對話截圖二張可證,由上開對話可知,原告是幫被告代 墊醫療費用,且約定當被告領取保險金時歸還,有上開對話 可證。且被告並未否認,而以其他理由不還,甚至主張抵銷 債務,足認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代墊款,否則何須主張抵銷。 又被告雖稱【就當作之前Edmond跟我借給你們家的30萬還清 了】,原告否認曾向被告借款,不知其所云,請被告舉證。 綜上,原告所為主張,確屬可採,被告所為答辯,顯非可採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61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生母陳玲玟,乃原告之繼母,陳玲玟離婚後,於二十 年前改嫁原告之父親簡安邦後長久多年以來,均係與原告家 人共同生活,情誼深厚,而被告於就讀大學起北上求學,即 自力更生,以迄就業結婚,即未再與陳玲玟及原告共同生活 ,陳玲玟於109年1月5日病逝,乃係由原告署名孝男之陳玲 玫為其摯愛的母親辭世之訃聞;此外,陳玲玟生前所成立經 營之合豐土木包工業行號,過世後即於109年5月14日移轉過 戶為原告為負責人經營,此有網路查詢合豐土木包工業行號 登記資料可佐,陳玲玟生前名下車輛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可知原告應係自己基於與繼母陳玲玟之情同家人共同生活關 係,於其生病住院而本於道義親情而自願清償給付系爭醫療 費用,被告否認有向原告有過借款,更無曾向原告借款用於 支付生母陳玲玟過世前,在嘉義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之醫 藥費用,被告亦否認原告有為被告本人管理事務者而支付系 爭醫藥費,其支付系爭慈濟醫院醫藥費並非為被告。 ㈡被告就鈞院於7月13日訊問證人簡安邦證述内容,有在大林慈



濟醫院與原告、被告談論及陳玲玟醫藥費要由原告先行付給 醫院,被告領取保險給付後等語,被告否認之,容係證人誤 會。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當庭提出陳玲玟之住院診療計畫說 明書,該說明書乃由證人簡安邦所簽署,而當時被告是向醫 院主治醫師表示要放棄治療不願母親陳玲玟再受無謂治療苦 痛之折磨,而係證人簡安邦堅持治療,因此被告不可能會向 證人簡安邦及原告在醫院中表示願意支付醫藥費。又證人簡 安邦當日證稱:陳玲玟擔任負責人之合豐土木包工業行號於 109年5月14日核准變更負責人為證人簡安邦,乃經被告所同 意,被告否認之,按被告已於陳玲玟死亡後即主張拋棄對陳 玲玟之繼承,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8日之109 年度繼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可佐,證人簡安邦證稱變更原由 陳玲玟擔任負責人之合豐土木包工業行號改由其擔任負責人 ,有經被告蓋章同意當係記憶錯誤所致。再證人簡安邦亦證 稱被告自高中畢業後即不與其等同住,雙方關係並不融洽, 被告自無向原告借款支付醫藥費之可能。至於原告支付系爭 慈濟醫院醫藥費並非為被告之利益,其容或係為其父親簡安 邦善盡與其配偶即原告繼母陳玲玟之義務,或應係為原告之 父親代為支付系爭醫藥費用,或為原告自己願意履行當時與 繼母共同生活之道德義務,此均為被告所不知,但原告實無 任何理由與證據得以認為有為被告無因管理。惟原告此支付 系爭醫藥費,乃有利於原告之父親簡安邦,甚明。 ㈢至原告起訴狀所指陳玲玟保險之受益人為被告,則與本件原 告之請求毫無關係,原告於陳玲玟死亡後得知被告領有保險 給付後,一再以此為藉口企圖要被告給付金錢,惟被告從未 先行請求原告先行代為清償系爭醫藥費用,亦無應允於被告 領得該保險理賠金後歸還原告所支付之系爭醫藥費用。綜上 ,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洵屬無據,為無理 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繼母即被告之生母陳玲玟前因病住院大林慈 濟醫院,陳玲玟於109年1月5日過世出院醫療費用為274,961 元,該筆醫療費用係由原告支付(其中540元係現金支付, 另274,421元係以信用卡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 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以繳納前揭 陳玲玟醫療費用274,961元,由被告於領得陳玲玟人壽保險 理賠金後一次清償,原告因而基於借貸關係代繳陳玲玟醫療 費用274,961元等情,核與證人簡安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與陳玲玟在80幾年時結婚,陳書榕陳玲玟與其前婚配偶 所生小孩,我與陳玲玟結婚時,陳書榕與我們同住,直到高 中畢業之後去讀大學就沒有住一起。陳玲玟因罹患乳癌,在 大林慈濟醫院就醫,於109年1月5日在大林慈濟醫院過世, 出院醫療費用將近30萬元,因陳玲玟生病已有很長一段時間 ,我花到沒有錢了,陳書榕在醫院跟我及我兒子簡嘉平說媽 媽的醫療費用花這麼多錢,所以她先去繳款,之後她就可以 領到保險金就沒事了,這樣比較省事,同一天晚上或隔天, 簡嘉平跟我說陳書榕請叫他先去繳,等領到保險金後再還給 簡嘉平,因此該筆費用由簡嘉平陳玲玟過世後的一或兩天 結清,但後來陳書榕沒有還錢給簡嘉平陳書榕簡嘉平除 本件醫療費用外都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簡嘉平都沒有積欠陳 書榕或陳書榕先生債務等語一致,足證原告應係本於借貸之 合意而代繳上開醫療費用,被告辯稱原告繳納該筆醫療費用 ,或係為其父親簡安邦善盡與其配偶即原告繼母陳玲玟之義 務,或應係為原告之父親代為支付系爭醫藥費用,或為原告 自己願意履行當時與繼母共同生活之道德義務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且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兩造間確實 存在消費借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本件借款並無清償日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時,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被告如 於催告期滿後仍未返還借款,始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以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該信函於109年6月19日送達 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被告自收受 存證信函後一個月仍未返還借款,應自109年7月20日起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74,961元,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認為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屬有據而予准許 ,已如前述,自無庸就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其餘法律關係再予 論斷,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 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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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