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0年度,66號
OLEV,110,員簡,66,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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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66號
原 告 芳濟宮
法定代理人 紀清潭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盧清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棚架(面積三三點六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搭設鐵皮 棚架(面積33.69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鐵皮棚架,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告與原告之歷來爐主成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 地,因爐主屬無給薪志工,許多支出係自掏腰包,對外並無 代表宮廟之權。
 2.被告並未提出正式之租賃契約書,以證明與原告有合法租賃 關係。
 3.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原為原告、吳在球吳炎山盧耀琛蔡武雄、李榮坤李榮通、張淑娥、吳宜 靜、蔡倉榮吳薪樸、吳煥堂吳錫珍羅陳寶彩、廖吳變 等15人所共有,經本院判決分割為彰化縣○○鄉○○段00地號、 58-2至58-13及系爭土地地號,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4日 以判決分割共有物為分割原因,於108年5月29日登記原告為 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原為共有土地,倘被告主張因租賃契 約承租系爭土地,亦應提出取得分割前5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 人同意之證明。
 4.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係供私人使用,並未提供公益用 途,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行使正當權利,且未逾合法權利 之範圍,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棚架(面積33.69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78年間即向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詹同鄉承租系爭土地 ,當時約定一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另自86年 間起,再經詹同鄉同意由被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 物。又因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係原告,故被告每年均繳納 租金32,0000元予原告之值年爐主。此有原告歷年(目前被告 所能取得最早係自96年起至103年間)爐主所製作之帳目顯 示,每年均有租金收入32,000元,及芳濟宮106、107年之爐 主曾光瑾、魏國勝向被告收取年租金32,000元之收據可證。 則被告既係基於租地建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 有,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顯然無理。
(二)被告係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建築系爭建物使用,此為原告執事 人員及歷年爐主所明知,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 權源,已如前述。而原告歷年既有向被告收取租金,竟眛於 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實甚無理。倘若本件遽 准其拆屋還地之請求,將悖離原告先前已同意被告租地建屋 之承諾,更將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致使系爭建物 有傾倒之危險,並減損系爭建物之價值。是其起訴主張拆屋 還地所得利益極少,明顯係以損害被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為 目的,及犧牲被告利益以圖利自己。故原告提起本訴明顯已 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至為灼然。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 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 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 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 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 ,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 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



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 ,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 立分管契約時,於98年7月23日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共有 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原為原告、 吳在球吳炎山盧耀琛蔡武雄、李榮坤李榮通、張淑 娥、吳宜靜蔡倉榮吳薪樸、吳煥堂吳錫珍羅陳寶彩 、廖吳變等15人所共有,經本院判決分割為彰化縣○○鄉○○段 00地號土地、58-2至58-1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於108年1月4日以判決分割共有物為分割原因,於108年5月2 9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3.69平 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系爭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3.69平方 公尺(鐵皮棚架)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自78年間 即向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詹同鄉承租系爭土地,惟被告並未 提出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有何分管協議或得證明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之相關證據,故被告稱其有權占用重測前 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嗣經分割為系爭土地之特 定部分,尚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 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可採。至 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棚架既無權占用於系爭土地上,而有影 響原告權利之行使,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被告等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是被告之辯 詞,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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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