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月美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張信男
張榮輝
張榮隆
張淑英
張淑惠
張浤漛
張勝發
張興國
張錦德
黃張旦
張雪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9日員土測字2402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7平方公尺之房屋及編號B1 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 、編號B3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之矮牆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4,049 .1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 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瑞振所共有,被告 無正當使用權源,仍以附圖所示A、B1、B2、B3部分之地上 建物及圍牆(下合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居住於系爭建物附近,亦明知系爭建物為被 告之先祖所建築,自亦知悉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然原告數 十年均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 ,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又兩造先祖曾共同協議互 相侵占部分依據現況,被告針對原告占有之稻田亦無請求原 告返還,在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原告早已知悉系 爭建物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 訴訟,顯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張金票之 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員簡卷第57至85頁 、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9年10月19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 現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為如附圖編號A 、B1、B2、B3部分所示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9日員土測字第2402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土地確有遭系爭建物 占用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答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等語,然查: 1.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 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 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 79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部分均為「矮牆」,此有前 揭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員簡卷第23 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就附圖編號B1、B2、 B3所示之建物,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被告此部分 之答辯即非有據。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並未能就原告於其建築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時 即知該部分越界之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民法
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無理 由。
(三)被告另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1之適用等語,惟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建 物均為私人使用,縱將該部分予以拆除,國家社會之公共 利益亦難認將蒙受任何損失,況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為矮牆、房屋雨遮及屋後與房屋相連之水泥地面, 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員簡卷第19至25頁、第14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 執,則該部分縱使拆除,亦對於被告房屋之使用不生重大 影響,是本院斟酌上情後,認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之適用,原告自無繼續容忍系爭土地遭到占用之義務 ,其請求被告拆除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並不可採。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本件被告既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可認系爭建物 侵害原告及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其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地位,基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1、B2、B3部分 之建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准 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