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0年度,159號
OLEV,110,員簡,159,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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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 告 曹慶輝
曹羽婷
曹慧君
曹秋香
曹秀如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曹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慶輝曹光耀曹羽婷曹慧君曹秋香曹秀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明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曹慶輝曹光耀曹羽婷曹慧君曹秋香曹秀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明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曹慶輝曹光耀曹羽婷曹慧君曹秋香曹秀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明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曹慶輝曹光耀曹羽婷曹慧君曹秋香曹秀如於繼承被繼承人曹明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曹明顯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申辦信用卡,並於特約商店消費,詎積欠中國信託信用卡 、現金卡、消費性貸款等債務未清償。
(二)中國信託已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將曹明顯之一切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規定於100年12月16日登 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三)曹明顯於106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並未 辦理拋棄繼承,依法繼承曹明顯之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128,968元,及其利息;現金卡債務54,84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消費性貸款228,4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四)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曹明顯積欠原告款項並不爭執。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消費明細表、計算表、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帳務明細表、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422號網路查詢 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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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