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調解內容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0年度,160號
OLEV,110,員小,160,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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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字第160號
原 告 曾祐軒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名
被 告 黃靜婷
上列當事人因履行調解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 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靜婷之男友許士強與原告之配偶為兄弟, 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0巷0號居所之1樓廚房,於原告正在廚房水槽清 洗奶瓶之際,亦至水槽清洗其煮完泡麵之鍋具,致清洗鍋具 所產生之污水不慎沖到奶瓶。原告因認奶瓶遭弄髒必須重洗 ,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拿放置奶嘴的網子丟向被告,被告 竟拉扯、推擠原告,並抓住原告之雙手,造成原告受有左側 前臂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 處拘役15日,而兩造就上開傷害案件以本院109年度員小調 字第366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6,000 元,並自110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 給付10,000元,最後一期給付6,000元等情,但被告未履行 上開調解內容,原告依上開調解內容,請求被告履約負賠償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附民字第168號 ),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09年度員小調字第366號案件審理 ,並於109年12月16日成立調解,其條款如下:㈠被告願給付 原告76,000元,給付方式:自110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各給付10,000元,最後一期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之日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至原告郵局帳 戶內。㈡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員 小調字第366號全卷(含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86號 號、10 9年度附民字第168號)查核屬實。是系爭傷害案件既已調解 成立,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所指被告未依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等節縱令屬實,原告得逕以上開調解事件 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不得再行起訴,其提 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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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