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10年度,52號
TPCM,110,台覆,52,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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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52號
聲請覆審人 林家田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脫逃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 月25日駁回請求之決定(110年刑補字第
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㈠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 林家田前因犯脫逃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1年度易緝字 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後又因脫逃及行賄,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6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6 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 稱系爭判決,或本案),聲請人計受有1年9 月之刑罰。㈡系 爭判決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依促進轉型正 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9年 11月4日,分別以促轉司字第39號、促轉司字第40號決定書( 下稱決定書),自106年12月29日即促轉條例施行之日,視為 撤銷。㈢系爭判決經促轉會撤銷後,已無罪化,依刑事補償 法之立法意旨、體系解釋及有疑利被告之法理,應認本件符 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款,及第2條第2 款之要件。 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求317萬5000 元等語。二、原決定略以:聲請人本件請求所指理由,與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2條各款之要件不合,請求無據,應予駁回。三、本案緣由,經綜合系爭判決及決定書之記載,可知: ㈠聲請人前因公開發表利匪言論(為匪宣傳),經臺灣警備總司 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3 年,其後並經國防部以68年覆抗曉 暘字第7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聲請人於 執行感化教育期間之71年2 月28日脫逃,至同年11月10日因 另犯妨害風化案歸案,脫逃部分並經71 年度易緝字第519號 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惟聲請人於繼續執行感化教 育期間,復以行賄方式,於73年2 月27日脫逃,嗣經76年度 易緝字第59 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刑( 牽連犯脫逃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㈡原裁定及其刑之宣告,自前述促轉條例施行日起,已視為撤 銷,聲請人並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 例之規定獲得補償。
㈢決定書認本案屬於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 款所定應予平復



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之案件;並認原裁定經依法視為撤 銷後,執行前述感化教育之依據,已不存在,聲請人即非屬 依法拘禁之人,而不構成脫逃罪;系爭判決之認定,鞏固了 侵害人身自由之非法狀態,非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容忍,均 應撤銷;聲請人既係受不法拘禁,行賄罪所欲保護之權利行 使之正確性,亦已不存在,行賄行為欠缺可罰性,亦應撤銷 。
四、按促轉條例第6條第1至4 項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 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 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 社會和解(第1 項)。前項之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 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 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第2 項)。下列案件,...,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 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 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 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3 項)。依前 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前科紀錄,應塗銷之(第4 項)」。可 知依該條例第6條第3項第2 款重新調查並經平復之司法不法 案件,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 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 真相,以及塗銷前科紀錄等方式為之,但前述賠償之內涵及 應如何請求等,該條例並無規定;依前述第3項第1款規定之 意旨,並可認該條例之未具體規定,並非無意之疏漏。且刑 事補償法係對於人民之人身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實施 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受有特別犧牲時,所給予之補償 。因此,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者,應以有該法 第1條、第2條所定事由者為限,以免補償失當或過於浮濫。五、查系爭判決及其刑之宣告,依前述說明,雖視為撤銷,且因 視為撤銷而不存在,並自始溯及不生法院裁判的任何效力, 亦不生既判力(見促轉條例第6 條之立法說明)。然促轉條 例係仿德國法例,以國會立法方式撤銷判決(見前述立法說 明),促轉會經調查後之撤銷,雖係法定職權之行使,且非 無據。然聲請人所受之刑罰,係依系爭判決而執行,依當時 之法律,並非無據。且系爭判決之被撤銷,與經法院以再審 、非常上訴等程序裁判無罪,而於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或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執行者,並不相同 (刑事補償法



第1條第2 款);依聲請意旨,聲請人亦無判決無罪確定前受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等情形 (刑事補償條例第第1條第1款 ) ,更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所定「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 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要件不合。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刑事補償,即非有據。原決定以聲請人 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均不相符,而予 駁回,即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執相同於聲請意旨之理由指 摘原決定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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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