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49號
聲請覆審人 宋慶祥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決定(109 年度刑
補字第9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宋慶祥向原決 定機關為本件請求,略以: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裁定 (下稱第15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同 一事由其後又遭該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判刑 後勒戒已撤銷等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30條之1規定,就勒戒天數請求刑事補償等情。二、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第1599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毒 品條例修正而出所。另經屏東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撤回上訴而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所受第15 99號觀察勒戒裁定,並無經法院依重新審理程序撤銷,或經 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作 成不起訴處分或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之情形,與刑事補償 法第1 條第2款、第2條第4、5款規定不符,其請求刑事補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 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 ,係依施用毒品(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者之犯次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或3犯以上、5年後再犯,異其刑 事處遇程序。初犯者,應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如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進而施以強制戒治之 保安處分,於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亦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 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 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 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 ,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3 犯以上者,不再送觀 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5 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又受觀察、勒戒 處分人,就所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毒品條例第30條 之1 第2項準用冤獄賠償法(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 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須以其原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 ,經法院撤銷確定為其要件。
四、查本件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1年5 月28日以91年度偵字第56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再犯,經警於92年11月18日查獲,經屏東地院 於92年11月19日以第159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該院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0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條 例修正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依上說明,聲請人於93年1月9日前因所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係 本諸裁判當時有效施行之毒品條例相關規定所為。聲請人所 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經法院撤銷確定情事, 自無所謂違法執行觀察勒戒之問題。原決定以聲請人之請求 ,不符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款及第2條第4、5款之要件,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覆審意旨以:伊執行觀 察勒戒52天後釋放出所,應視同保安處分之撤銷,無須依再 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即得請求刑事補償 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