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陳憶旻
被 告 柯烔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交附民
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或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 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 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 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要旨參照)。二、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5月18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 而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狀尾處並無原告之 簽名或蓋章,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起訴之真意,爰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 或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倘逾期未提出,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