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埔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陳冠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鄭清桂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並補正鄭清桂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原告 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 ,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 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 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 ,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第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自明。
三、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鄭清桂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訴,惟鄭清桂業於108 年5月6日死亡,而原告於本院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業於110年6月18日具狀表明變更以鄭 清桂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並聲請本院命原告補正繼承 人資料,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所揭示之 意旨,本院尚無從逕為駁回本件訴訟。復本院已向戶政機關 查得鄭清桂之親屬資料及調取本院家事事件相關卷宗,爰限 原告應於主文所定之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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