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吳棋笙
被 告 黃文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黃陳雪貞
黃文川
黃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黃文川、黃秀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黃文瑞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150 元及其利 息迄未清償。嗣被告黃文瑞之父即訴外人黃國琳於民國107 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黃文瑞為避免遭強制 執行,竟於107 年6 月28日(原告誤載為107年1月29日)與 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陳雪貞、黃文川、黃秀玲,協議將系爭 不動產由被告黃陳雪貞繼承,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將如 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排 除被告黃文瑞之權利,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另被告未舉證 黃文川確有支付照護被繼承人黃國琳之款項,且所有照護費 用及生活費用,被告黃文川應與被告黃文瑞、黃秀玲平均分 擔,不應排除被告黃文瑞、黃秀玲之扶養義務,況被告黃文 川既代被告黃文瑞、黃秀玲墊付上開費用,則被告間自應依
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請求,並非藉由遺產分割協議拋棄被告 黃文瑞、黃文川、黃秀玲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全由黃陳雪 貞繼承,縱使被告黃文川確有支出上開扶養費等,乃出於人 倫孝道而支付,屬其個人盡孝方式,無權請求自遺產中扣環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分割及登記行為,並將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黃文瑞、黃陳雪貞、黃文 川、黃秀玲就被繼承人黃國琳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28日(原告誤載為107年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於107 年7 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陳雪貞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7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 文瑞、黃陳雪貞、黃文川、黃秀玲公同共有。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文瑞、黃陳雪貞部分:
被告黃文瑞積欠銀行債務,經濟狀況不好,無法負擔父母即 黃國琳、黃陳雪貞之扶養費、喪葬費,所有扶養費、喪葬費 均由被告黃文川墊付,被告黃文瑞自應於分割遺產時,將其 原應分得之遺產,作為清償墊付扶養費、喪葬費之債務之用 。因此,雙方在協議分割遺產時,被告黃文瑞將其原應分得 之遺產,分割予被告黃文川,再由黃文川依其意願,分割予 被告黃陳雪貞,作為抵償被告黃文川支付黃國琳之扶養費、 喪葬費,及對被告黃陳雪貞之扶養費。另外,被告黃文瑞也 應該負擔被告黃陳雪貞之未來扶養費,因此,被告黃文瑞將 其應分得之遺產,分割予被告黃陳雪貞,作為扶養費之預付 。據此,本件分割遺產行為並非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文川、黃秀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黃文瑞有債權及被告等人就黃國琳之遺 產有分割協議並辦妥分割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 度司促字第72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函、土 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申請書、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分割繼承登 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73、147-204頁),並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0年1 月12日中區國稅北港 營所字第1101950134號書函檢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紙、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6 日北地一字第110000075 1號函檢送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9-91
、101-123頁)在卷可稽,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 黃文川、黃秀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 固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就其對被 告有撤銷權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 被繼承人黃國琳之遺產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時,形式上未將遺 產分予被告黃文瑞,因此認該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進 而請求撤銷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登記。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依被告黃文瑞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88之1-88之14頁)所示,被告黃文瑞於102-107 年間 均無所得資料,108 「年」所得為1 萬5,107 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黃文瑞長期以來所得甚低,甚至無所得,參以被告 黃文瑞積欠原告債務無力償還,堪認被告黃文瑞之經濟狀況 長期處於困頓狀態。被告黃文瑞在經濟困難的情況下,確實 很可能無法負擔黃國琳、黃陳雪貞之扶養費用,且無力支出 黃國琳喪葬費用及未來黃陳雪貞之扶養費,而推由其他兄弟 姊妹墊付被告黃文瑞應負擔之扶養費、喪葬費。又一般而言 ,20萬元之喪葬費支出,並未違背常情。再者,兄弟姐妹間 對父母之扶養費、喪葬費之墊付,鮮有簽立書證或長期保留 喪葬費書證情形,不能因時間久遠,被告未能提出單據,即 認被告黃文川未代被告黃文瑞墊付扶養費、喪葬費。是被告 主張被告黃文瑞積欠被告黃文川代墊付之扶養費、喪葬費乙 節,並非全屬無稽。被告黃文瑞既然積欠被告黃文川墊付之 扶養費、喪葬費,則被告主張:其等於分割遺產時,約定將 被告黃文瑞應分得之遺產,分割與被告黃文川,再由被告黃 文川依其意願分割與被告黃陳雪貞,作清償上開扶養費、喪 葬費之墊款等語,應有可信。其次,系爭遺產課稅現值約為 611萬9,159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92頁),被告黃文瑞之應繼分為4 分之1 ,可分得遺產 價額約為152萬9,790元。被告雖主張被告黃文川扶養被繼承 人黃國琳約20年,然本院認為被繼承人黃國琳未逾60歲部分 ,衡情應有工作能力,且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以證明黃國琳
於斯時確無工作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黃文川扶養之必 要,是被告主張黃國琳未滿60歲時,有受被告黃文川扶養乙 節,礙難採取。而黃國琳已逾60歲部分,因已屆當時的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則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被告黃文川扶養被 繼承人黃國琳期間應以5年4月計算(101年9月至107年1月) ,始為合理。則被告3 人(不含配偶黃陳雪貞【已60歲】) 此段期間每人應需支付黃國琳扶養費為38萬7,432 元(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臺中市平均每人約消費支出101年1萬8,295元 、102年1萬9,805元、103年2萬零801元、104年2萬零821元 、105年2萬1,798元、106年2萬3,125元,6年平均約2萬1,52 4元,計算式:2 萬1,524 元×64月/3人=45萬9,17 元),此 45萬9,179元之扶養費應分擔額及喪葬費5萬(喪葬費共約20 萬元,繼承人平均每人應分擔5萬元),共計50萬9,179元, 被告黃文瑞自應於取得遺產而有資力時,償還被告黃文川。 另被告黃陳雪貞目前70歲(見本院卷第185頁),應有扶養 之必要,以108 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4,281 元(見本院卷第304頁),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女性70歲 平均餘命約有17.57年(見本院卷第306頁),則被告黃文瑞 、黃文川、黃秀玲未來每人將需支付170萬6,469 元(計算 式:2 萬4,281 元×12月×17年/3人=170萬6,469元),以分 擔扶養被告黃陳雪貞之扶養費。而被告黃文瑞長期處於經濟 困窘的狀態,其為履行170萬6,469元之扶養義務,將應分得 之遺產分予被告黃陳雪貞,以作為未來每人需支付扶養費17 0萬6,469 元之預付,也屬有據。準此,被告黃文瑞應分擔 黃國琳之扶養費、喪葬費達50萬9,179元,將來應分擔其母 即被告黃陳雪貞之扶養費也達170萬6,469 元,總計221萬5, 648元,遠超過被告黃文瑞可分得之遺產價額,是被告黃文 瑞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將其可繼承之遺產,分予被告黃陳雪 貞,作為清償積欠被告黃文川之扶養費、喪葬費,暨分擔扶 養被告黃陳雪貞之扶養費(預付),實為情理所在。否則, 基於自利之人性,被告黃文瑞在經濟困頓之情況下,並沒有 理由將已分得之遺產,直接分與被告黃陳雪貞,而放棄取得 遺產。
㈢再者,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 族成員間感情及金錢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 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及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被告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 ,或基於清償債務(被告黃文瑞清償其對被告黃文川的債務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告黃文川等人將應本得部分分割與
被告黃陳雪貞),又或者基於將系爭土地之持分作為抵償被 告黃文川對其父母之扶養、喪葬費用,及作為將來扶養被告 黃陳雪貞之扶養費預付,而將系爭土地分割予被告黃陳雪貞 ,其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實難逕認屬故意以無償方式詐 害原告對被告黃文瑞之債權為目的之無償詐害債權行為,且 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意。
㈣此外,原告就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以及被告 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害於原告債權等節,迄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之撤銷權存在,是原告之主張當非可 採。據此,原告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黃國琳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 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應於撤銷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水林鄉 頂蔦松段 136-5 9,888 4分之1 2 雲林縣 水林鄉 松北段 255 3,043 全部 3 雲林縣 水林鄉 松北段 469 1,586 2分之1 4 雲林縣 水林鄉 松北段 478 65 2分之1 5 雲林縣 水林鄉 天保段 55 1,344.02 全部 6 雲林縣 水林鄉 天保段 187 1,384.04 全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7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