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146號
原 告 施家洧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謝月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最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
部完整登載)。
二、提出被告鄭謝月、陳井泉、洪碧霞、謝尚倫、謝宛妤、謝建
煌、謝建輝、謝中秋、謝文珍、洪黃寶彩、洪宏濤、謝清文
、謝騰緯、謝瑞賢、謝桂秋、謝國城、謝豐彰、謝春運、洪
劍津、謝宏其、張麗美、洪紹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原告應自行核對被告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
之情形,應具狀更正之。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塗
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共同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1
,212元,於民國105年5月9日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二地
資字第020434號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又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物價
額如附表所示為479,334元,顯逾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21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
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
為謝恢吾、洪堯雄,惟謝恢吾、洪堯雄已分別於109年3月19
日、108年7月3日死亡,系爭抵押權依法應由謝恢吾、洪堯
雄之繼承人繼承,爰命原告提出謝恢吾、洪堯雄之除戶謄本
、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
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
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又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系爭抵押權,惟
原告起訴未為該聲明,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不符,應追加其
起訴聲明。
五、查明上開事項後,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
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適當明確之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塗銷標的 (彰化縣芳苑鄉芳成段)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01-12地號土地 546 2,705元 10/1027 14,381元 2 201-19地號土地 133 3,400元 1/1 452,200元 3 201-39地號土地 481 2,723元 10/1027 12,753元 合 計 479,3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