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0年度,179號
PDEV,110,斗簡,179,202107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王元均
蔡淑玲
王尹宏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即黃
時宣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雨榮
訴訟代理人 鍾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房屋應為原告蔡淑玲、王尹宏王元均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繼承人黃 時宣就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不存在;㈡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給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系爭房屋權利為原告蔡淑玲 、王尹宏王元均公同共有。並撤回第二項之請求。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撤回,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高陽貴、黃文懿黃時宣及程寶昌共有彰化縣○○鄉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上開4人於民國67年5月2日簽訂分管 協議書,確認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管轄及居住範圍。(二)黃文懿於85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權利4分之1出售給 王文輝黃時宣於84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權利4分 之1出售給王文輝,故王文輝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權利4分之 2;又王文輝於107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淑玲 、王尹宏王元均,依法繼承王文輝於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



利。
(三)因黃時宣將系爭房屋出售給王文輝時,漏未辦理稅籍移轉登 記,致系爭房屋稅籍權利4分之1仍登記為黃時宣黃時宣死 亡後,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稅籍4分之1辦理稅籍 登記,惟黃時宣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應為原告被繼承人王文輝所有,而由原告繼承。(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房屋權利為原告蔡淑 玲、王尹宏王元均公同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提出資料明確,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為其所有,又被告仍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等 情,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究為誰屬即有爭執 ,該爭執之狀態係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證, 又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 見,且本院審酌原告3人提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書 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應認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文輝當時買 受黃時宣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後,疏未辦理稅籍移轉登記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請求確認被告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村○○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為原告蔡淑玲、王尹宏王元均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稅籍編號 納稅義務人姓名 持分比例 房屋坐落 00000000000 黃時宣遺產管理人行政院退輔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 4分之1 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全部面積:131,平方公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