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蕭宇雯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風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
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
,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應補正事項:
㈠被告陳瑞齊(即陳鉄之繼承人)已於原告在民國109年10月20
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前死亡,爰命為補正被繼承人陳
瑞齊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
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
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
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證明文件。
㈡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對被告蕭彥清(即陳川之繼承人)
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蕭彥清已於109年12月4日死亡,而蕭
彥清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
命為補正被繼承人蕭彥清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
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
、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
繼承人承受訴訟。
㈢確認全體被告是否均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
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又如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其等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
原告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除記載分割系爭
土地之聲明外,並應同時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
㈣查明上開事項後,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
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適當明確之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