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補字第2號
原 告 林思安
林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林思彤
林建銘
林淑真
許伯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律師
一、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外牆增建物並返還外牆予全體共有人,
目的在回復外牆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
益,應為外牆遭占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外牆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
821條規定即明,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
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
,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
,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6 項,係主張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等人分別拆除外牆
之增建物,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參考109 年12月間
,鄰近同街巷、屋齡相當之4 層樓公寓實價登錄交易資料,
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參見卷
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以房、地各占3/10、
7/10比例計算,建物部分,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30,000元
。另,聲明第1項至第6項之外牆增建物,依原告陳報估算,
各為22.4平方公尺、22.4平方公尺、5.4 平方公尺、5.4 平
方公尺、6.6 平方公尺、6.6 平方公尺。據此,本件聲明第
1項至第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各為672,000 元、672,00
0元、16,200 元、162,000 元、198,000 元、198,000 元,
合計2,064,000 元。至於原告其餘聲明,係附帶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4,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