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0年度,1號
NHEV,110,湖補,1,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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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補字第1號
原   告 林思彤 
      林建銘 
      林淑真 
      許伯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黃念儂律師
      陳鴻元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被   告 林思安 
      林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一、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
  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
  之利益,應為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而關於屋頂平台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
  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
  每平方公尺現值,乘以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
  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11月10日9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
  第821 條規定即明,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
  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
  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
  算,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係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林思安林素玲各自
  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當依上述說明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參考109 年11
  月間,鄰近同街巷、屋齡相當之4 層樓公寓實價登錄交易資
  料,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參
  見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以房、地各占3/
  10、7/10比例計算,土地部分,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73,5
  00元。另,聲明第1項、第2項之屋頂平台增建物,經本院囑
  託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各為77.71 平方公尺、81.2
  3 平方公尺(參見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依上說明及標準
  計算,本件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各為
  1,427,921 元(算式:73,50077.71 ÷4 =1,427,921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92,601 元(算式:73,50081
  .23 ÷4 =1,492,6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92
  0,522 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至第10項,係附帶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0,522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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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