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補字第1號
原 告 林思彤
林建銘
林淑真
許伯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黃念儂律師
陳鴻元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被 告 林思安
林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一、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
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
之利益,應為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而關於屋頂平台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
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
每平方公尺現值,乘以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
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11月10日9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
第821 條規定即明,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
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
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
算,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係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林思安、林素玲各自
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當依上述說明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參考109 年11
月間,鄰近同街巷、屋齡相當之4 層樓公寓實價登錄交易資
料,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參
見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以房、地各占3/
10、7/10比例計算,土地部分,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73,5
00元。另,聲明第1項、第2項之屋頂平台增建物,經本院囑
託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各為77.71 平方公尺、81.2
3 平方公尺(參見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依上說明及標準
計算,本件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各為
1,427,921 元(算式:73,50077.71 ÷4 =1,427,921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92,601 元(算式:73,50081
.23 ÷4 =1,492,6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92
0,522 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至第10項,係附帶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0,522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