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902號
NHEV,110,湖簡,902,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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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9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同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 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 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讓與 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 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 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 ,於債權讓與之情形,原合意管轄約定仍應拘束受讓人與債 務人。
二、查,本件為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被告原先 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應付帳款本息,因渣打銀行 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含尚未償還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及其他費用等)讓與原告,故原告本於債權受讓人地位,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付之信用卡帳款本息及違約金。經核, 被告與渣打銀行就本件信用卡帳款紛爭曾約定如因信用卡合 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的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 書第31條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8頁),依照前述法律規定 及說明,原告為本件求償,仍應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是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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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