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658號
NHEV,110,湖簡,658,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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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陳品秀即陳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833 元,及其中新臺幣198,414 元,自民國96年3 月13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 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6年3 月12日止,尚欠應 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07,833 元(其中簽帳款本金198,41 4 元,餘為利息)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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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