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原 告 潘玲娟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參 加 人 潘子乞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翁光生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 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 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 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 ,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就參加本件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將本件租賃房屋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參加人之女即原告名下,且歷年來 仍由參加人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屋,參加人僅係借用原 告名義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從未參 與系爭租約之成立過程,故實際出租人應為參加人。又參加 人已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另以參加人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期間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9 日止)。再者,因原告不願履行參加人配偶遺產之分割協議 ,致參加人無法再信賴原告,已發函終止原告與參加人間上 開借名登記關係,並另案訴請原告返還借名登記物即系爭房 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6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故原 告本案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0月9日租期屆滿,訴請被告遷 出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判決結果對於參加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及向被 告收取租金等利益影響甚鉅,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得為輔助被告而為本案之訴訟參加等語。三、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其與參加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縱認其與參加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因原告係依民 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參加人既 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或繼受人,自非本件訴訟判決效力所及之 人,其私法上之地位不因本件訴訟之裁判結果而受影響,難 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參加 等語。
四、經查,參加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另案 之民事起訴狀、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系爭房屋歷年租 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5至83、179至183、229至231頁), 因參加人主張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且其 係借用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基此,系爭租約所載 出租人名義是否有與實際出租人不符合,實為本件所應審究 之爭點,而參加人輔助之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將影響參加 人就系爭房屋對被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等權利,是 參加人自屬就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 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聲 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