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643號
抗 告 人 陳勁元
相 對 人 廖玲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20日本
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 抗告程序準用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抗告,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 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