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559號
原 告 陳家慶
被 告 八加九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雨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該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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