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4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鉌欽
被 告 陳壽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49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0元,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原告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依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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