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郭曹娟娟
訴訟代理人 郭哲毓
相 對 人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4 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誤寫,指誤甲為乙 ,或誤有為無,或誤無為有而言。所謂誤算,即判決就數額 之計算發生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凡判決 之內容與法院之真意不符者均屬之。只要判決內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其請求相同,其判決如有上述顯然錯誤,皆為更 正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為:本件判決第四項(一)所載「郭詩連原亦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20/720,另公同共有60/240 」有誤,依卷內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所載,「郭詩連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20/240,另與公同共有60/240,合計為 1/ 3」,故判決第四項(三)以上開錯誤為基礎,就郭詩連 使用收益超過其權利範圍之計算為「115/558 」亦有誤,應 為「14/93 」。進而,判決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為計算不 當得利價額「62元」及「212 元」,均有誤,應分別為「45 元」及「155 元」。另外,聲請人雖未繼承郭詩連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但係經郭詩連的繼承人即郭輔興、郭弼寧、 郭紫峯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判決未考量到這一點,是以判 決附表編號3 至6 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257 元」、「537 元」、「1,738 元」及「599 元」亦有錯誤,分別應為「39 元」、「81元」、「262 元」及「90元」,既判決有上述之 錯誤,應更正各該部分記載,爰請求更正判決上開部分錯誤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原判決就郭詩連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的 認定有誤,及原判決未考量聲請人係經郭詩連之繼承人郭輔
興、郭弼寧、郭紫峯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亦有錯誤,並以上 開錯誤所為聲請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價額之計算,均屬錯誤之 事由,請求更正判決之錯誤。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摘者,要 屬對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與前揭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者 有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聲請更正錯誤,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具狀提起上訴,由本院另 行處理中,此一併說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