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聲字,110年度,14號
CLEV,110,壢聲,14,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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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弘章 


相 對 人 許學壽 

      許應毅 

      許應豪 
      許應傑 
      許應珍 

      許應棠 
      許馨芳 
      許心怡 

      許應華 
      許時維 
      許任疇 

      許豐鵬 
      許時誕 
      許博超 
      許秀雄 
      許應乾 
      許應財 

      許奐章 


      黃莉美 
      許盈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 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 用在內。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 明定。而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法院不受聲請人 所列計算書範圍之拘束,當事人之聲請若合於上開法條之規 定,即應認其聲請為全部有理由,不得以剔除計算書所列部 分費用而認其聲請分無理由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7 年度壢訴字第 2 號判決,聲請人許弘章不服提起上訴,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176 號判決確定,並 經一、二審認定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次查,前開第 一、二審判決裁判費、戶政及地政規費、影印費用、寄送繕 本郵資共新臺幣(下同)50,532元(詳如附表一)係由聲請 人墊付,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園市政 府規費徵收聯單、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等件為證,經核裁判費 屬訴訟費用,又聲請土地謄本、戶籍謄本係依本院指示於該 案中提出、寄送繕本郵資係為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支出,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所指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均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聲請人主張上開費用均為 訴訟費用,洵屬有據,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如附表二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又本件聲請人雖列計裁判費2,000 元及因此而生之地政規費 140 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桃園市政府規費徵 收聯單影本為證,然查,聲請人列計之上開費用,係屬本院 106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85 號調解案件之聲請費用,惟本院 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 補繳裁判費時,並未將上開費用予以扣除計算,是上開費用 自未含於本件訴訟費用範圍內,從而難認聲請人所列之上開 裁判費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而因此而生之地政規費部分 ,即亦非第一審訴訟費用,尚難認屬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故聲請人聲請併計訴訟費用,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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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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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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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8,721 元 │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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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8,081 元 │ 由聲請人墊付 │
├───────┼────────┼──────────┤
│戶政規費 │ 1,680 元 │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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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 1,500 元 │ 由聲請人墊付 │
├───────┼────────┼──────────┤
│影印費用 │ 86 元 │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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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寄費用 │ 464 元 │ 由聲請人墊付 │
├───────┼────────┴──────────┤
│合計 │ 50,53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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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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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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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弘章│ 100/3000 │ 1,6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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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盈笛│ 1/6 │ 8,42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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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學壽│ 1/3 │ 16,84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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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莉美│ 1/6 │ 8,4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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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奐章│ 100/3000 │ 1,68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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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博超│ 1/60 │ 84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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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許秀雄│ 1/60 │ 84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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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許應財│ 1/60 │ 84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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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許應乾│ 1/60 │ 84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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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許應毅│ 1/30 │ 1,68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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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許時維│ 1/60 │ 84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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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許任疇│ 1/60 │ 84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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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許應豪│ 16/1125 │ 71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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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許應傑│ 17/1125 │ 76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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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許應珍│ 1/75 │ 67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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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許應棠│ 17/1125 │ 76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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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許馨芳│ 1/225 │ 2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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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許心怡│ 1/225 │ 2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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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許應華│ 1/90 │ 56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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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許豐鵬│ 2/45 │ 2,24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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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許時誕│ 1/90 │ 56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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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