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0年度,146號
CLEV,110,壢簡聲,146,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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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邱逢鑫 



相 對 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必須法院於原判決中未確定者,方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乃屬 當然。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405 號民事簡 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8,18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前揭判決而 就原判決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4 月8 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 第265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而 依後附計算書可知,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墊付,是 本件聲請人僅得向相對人請求其於第一審墊付之訴訟費用共 計18,186元(含裁判費12,286元、測量費5,900 元)。然第 一審判決既已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可執該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 行,是依上揭規定,
本件自無再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其金額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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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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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12,286元 │由聲請人墊付 │
│第一審訴訟費用├────────┼───────┤
│ │測量費5,900 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8,429 元 │由相對人墊付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8,1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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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