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0年度,119號
CLEV,110,壢簡聲,119,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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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朱坤豐 
相 對 人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記載發票人為聲請人之票面金額 新臺幣2,56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9 月15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橋頭地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275 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369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系爭本票非聲請人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聲請人已向橋 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 票裁定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規定:「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從而,本票發票人如於收受本票裁定 後20日內,以本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對於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發票人僅須證明已依法提起該訴訟 ,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此情形發票人自無庸 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橋頭地院於 110 年3 月18日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275 號裁定准許在案, 後相對人持該本票裁定於110 年5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另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為由,已向



橋頭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橋頭地 院110 年度橋補字第296 號受理在案等情,有卷附電話紀錄 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因此,聲 請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形式發票人,且已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 後20日內,以該本票係經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人 僅需向執行法院證明已提起上開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就系爭 本票債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無庸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四、從而,聲請人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於收受系爭本票裁 定送達後之20日內,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確認之訴,本院無庸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聲請人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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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