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0年度,115號
CLEV,110,壢簡聲,115,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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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章素珠 
      蘇庭筠 
相 對 人 方華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至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第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 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 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 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亦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末於當 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法院不受聲請人所列計算書範 圍之拘束,當事人之聲請若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即應認其 聲請為全部有理由,不得以剔除計算書所列部分費用,而認 其聲請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 7 年度壢簡字第468 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 元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前揭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聲請人亦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7,300元提起附帶上訴 ,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認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鑑定費用外,由相對人 負擔;鑑定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4 ,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至本件聲請人雖另列計處理天花板、壁癌費用共計30,000元 (計算式:15,000+15,000=30,000)、浴室天花板拆除重 釘費用4,800 元、房租漏水扣款費用17,300元、執行費用及 憲警旅費共計12,160元(計算式:278 +976 +400 +400 +400 +1,176 +3,000 +300 +5,230 =12,160)、檢測 及材料費用共計8,190 元(計算式:3,675 +4,515 =8,19 0 ),並就此提出相關單據資料在卷為憑。惟查,聲請人所 列計之處理天花板、壁癌及浴室天花板拆除重釘等費用,係 屬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房租漏 水扣款費用部分,則屬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受 損害之數額;另執行費用及憲警旅費部分,係屬聲請強制執 行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應與強制執行之 債權同時收取;又檢測及材料費用部分,係屬聲請人為尋求 訴訟證據所為之花費,且後者屬無必要之花費,是上揭各筆 費用均難認屬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從而,聲請人就此聲請 併計訴訟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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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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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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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220 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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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830 元 │由相對人墊付 │
│ ├────────┼──────────┤
│ │裁判費(附帶上訴│由聲請人墊付 │
│ │)4,520 元 │ │
│ ├────────┼──────────┤
│ │鑑定費173,000 元│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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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合計為180,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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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1,220 元由相對人負擔。 │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 │
│ ⑴相對人上訴部分為1,830元,由相對人負擔。 │
│ ⑵聲請人附帶上訴部分共計4,520 元(計算式:1,500 +1,│
│ 830 +1,190 =4,520 ),嗣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為17,3│
│ 00 元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
│ 請人應負擔3,020 元(計算式:4,520 -1,500 =3,020 │
│ ),餘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
│ ⑶鑑定費用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29,750 元(計算式:173,│
│ 000 0.75=129,750 ),聲請人負擔43,250元(計算式│
│ :173,000 0.25=43,250)。 │
│ ⑷基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33,080 元(計算│
│ 式:1,830 +1,500 +129,750 =133,080 )。 │
│⒊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134,300 元(計算式:1,220 +13│
│ 3,080 =134,300 );聲請人應負擔46,270元(計算式:3,│
│ 020 +43,250=46,270)。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
│ 費用額計為132,470 元(計算式:134,300 -1,830 =132,│
│ 4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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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