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0年度,113號
CLEV,110,壢簡聲,113,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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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徐楊貴美即楊政榮之繼承人

      楊政明即楊政榮之繼承人(歿)

      楊信瑋即楊政榮之繼承人(歿)

      黃楊枝梅即楊政榮及楊政明之繼承人

      黃楊麗英即楊政榮及楊政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徐楊貴美黃楊枝梅黃楊麗英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政榮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關於相對人楊信瑋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 6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 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 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楊貴美楊政明、陽信瑋黃楊枝梅黃楊麗英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壢簡 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徐楊貴美楊政明、陽信瑋黃楊枝梅黃楊麗英於繼承被 繼承人楊政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經本院審查後,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陽信瑋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相對人楊信瑋已於民國108 年10月 5 日死亡,有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



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 自屬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該 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次查,相對人楊政明於11 0 年6 月12日死亡,亦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對人徐楊貴美黃楊枝梅黃楊麗英(即相對 人楊政明之繼承人)並未為拋棄繼承,故相對人楊政明於原 本應連帶負擔的部分由相對人徐楊貴美黃楊枝梅、黃楊麗 英連帶負擔。
三、另關於前開判決裁判費及支付命令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1 ,660 元(詳如附表 ),係由聲請人墊付,有聲請人提出之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經核裁判費及支付命令費用屬 訴訟費用,爰確定相對人徐楊貴美黃楊枝梅黃楊麗英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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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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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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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16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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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費用 │ 5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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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合計為1,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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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