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777號
CLEV,110,壢簡,777,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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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777號
原   告 莊日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慧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800 元【
計算式:213,800 (房屋價值)+36,000(租金)+20,000(借
款)=】,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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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