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 告 宋明諺
宋林東
陳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6 月9 日以110 年度壢簡字第75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0 年6 月1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 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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