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59號
TYDA,105,交,259,2017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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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259號
原   告 謝長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謹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第一審判決送達於上訴人後,上訴人雖於民國 106 年7 月24日提起上訴,惟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有其上訴狀可稽,且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首揭規定, 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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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