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沈富有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0,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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