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393號
CLEV,110,壢簡,393,2021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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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93號
原   告 鄭淑惠 

被   告 江家興(原名:江浩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家興(原名:江浩瑀)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尚有裁判費新臺幣610 元未繳納,而本院於 民國110 年5 月3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 ,而該裁定分別於110 年6 月2 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 ,並由其受僱人簽收而於同日生送達效力,另該裁定亦於 110 年6 月4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居所地,並於110 年6 月 14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查。然原告迄未 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揆諸 前開說明,難認原告之聲請合法,應予以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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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