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661號
CLEV,110,壢小,661,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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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6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彭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9,417 元,及其中4萬 0,178 元自民國109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7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659 元自民國109 年9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248 元自民 國109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0 %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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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