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釘輔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23 萬3,041 元【即依上訴人占用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面積共1707.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3,000 元;上訴人占用坐落上開土地同段310 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房屋於107 年之房屋課稅現
值為96萬6,900 元;租金請求86萬元;代償費用請求28萬5,111
元,合計723 萬3,041 元,計算式:(1707.13,000 元)+
966,900 元+860,000 元+285,111 元=7,233,041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9,01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上
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