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郭鴻文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張松聯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就本金超過新臺幣( 下同)698,082 元部分、就票據利息全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813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本票係附表編號2 本票(下稱1,500 萬元本票)之利 息票,而本金本票之原因關係分別為:⒈訴外人許志民前 經原告向被告借款,累計本息共548 萬元,原告並依被告 請求而分別簽發附表編號3 、4 之本票各1 紙(以下合稱 640 萬元本票)予被告。⒉訴外人黃文卿積欠被告賭債本 息共552 萬元;⒊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向被告借款 300 萬元。上開債務合計為1,400 萬元,加計預扣利息 100 萬元,原告乃簽發1,500 萬元本票予被告。(二)惟被告實際僅交付借款本金共6,588,000 元,其餘則為賭 債及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且被告前已將640 萬元本
票轉讓予訴外人朱瑞碧,是本金部分應已清償640 萬元。 又1,500 萬元本票已包含100 萬元之預扣利息,且該1,50 0 萬元本票亦再請求週年利率6 %之利息,是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利息債權應屬重複計算而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答辯
原告自103 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單就被告以匯款方式交付 之金額已達20,635,719元,截至106 年1 月,尚有1,000 多 萬元,兩造乃約定以1,100 萬元結算舊債務,加計原告於10 6 年1 月24日借款300 萬元,共計1,400 萬元。再按每月利 率2.25%計算,預扣3 個月之利息為100 萬元,總計為1,50 0 萬元,原告遂簽立1,500 萬元本票。系爭債務均為兩造間 之借款,與訴外人許志民、黃文卿無涉。嗣於106 年8 月10 日,原告再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後續利息,系爭本票債權自 屬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曾於106 年1 月24日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被告並已交 付300 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曾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其 中1,50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包含100 萬元之3 個月預扣 利息;系爭本票則為1,500 萬元本票之利息票;640 萬元本 票部分,被告已讓與訴外人朱瑞碧等事實,有附表所示本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1,50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何?(二)兩造於簽立1,500 萬元本票時之借款總金額為何 ?(三)系爭本票簽立前原告是否曾清償借款?(四)系爭 本票擔保之利息數額為何?(五)系爭本票得否再請求票據 利息?
(一)1,50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1,50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分別為訴外人許 志民前經原告向被告借款、訴外人黃文卿積欠被告賭債及 原告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預扣利息;被告 就原告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及100 萬元為預扣利息部分 並不爭執,然就其餘部分,主張均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 ⒊1,500 萬元本票是否包含訴外人許志民經由原告向被告之 借款?
原告固主張1,500 萬元本票包含訴外人許志民經由原告向 被告之借款等語,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 張,且如借款當事人並非兩造,則應由訴外人許志民簽發 本票予被告即可,何須由原告自行簽發640 萬元本票予被 告以供擔保?是可認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志民經由原告向被 告借款等語,並不可採。
⒋1,500 萬元本票是否包含訴外人黃文卿之賭債? ⑴原告固主張1,500 萬元本票包含訴外人黃文卿之賭債, 並提出訴外人黃文卿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案 件、109 年度壢簡字第467 號案件作證之筆錄為證。查 訴外人黃文卿固於109 年3 月20日,在本院108 年度簡 上字第289 案件之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是因為我簽六 合彩,下牌給原告,後來原告說錢轉給組頭即被告,我 就和原告去被告家簽本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反面);惟其亦證稱:簽本票是要跟原告結清賭債,其 不清楚原告和被告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4頁)。可知訴外人黃文卿雖與原告存在簽賭關係 ,然其對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悉。
⑵訴外人黃文卿復於110 年1 月12日,在本院109 年度壢 簡字第467 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就是跟原 告下牌,錢都給原告,我不知道原告為何欠被告錢,我 只知道我跟原告是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正、反 面)。可認訴外人黃文卿至多僅可證明其與原告存在賭 債關係,然無從證明此賭債與被告有關。且訴外人黃文 卿亦未證稱其有參與1,500 萬元本票之簽立,是無從以 此認定1,50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包含訴外人黃文卿 之賭債。
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50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包 含訴外人許志民前經原告向被告借款,及訴外人黃文卿積 欠被告賭債,則依上述說明,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兩造間1,400 萬元之借款,及100 萬元之預扣利息。(二)兩造於簽立1,500 萬元本票時之借款總金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按金錢借 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倘借用人爭執借用物未交付,應 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參照)。
⒉1,100萬元部分
⑴查本件被告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105 年9 月12日止, 已陸續匯款共20,635,719元予原告,有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7至93頁)。且依訴外人即曾為兩造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鄧仁傑,於109 年9 月24日, 在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467 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證稱 :被告當時拿300 萬元,我本來寫300 萬元,可是被告 說是1,500 萬元,並說之前借款還有1,100 萬元跟300 萬元及利息,原告也說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 反面)。原告既於訴外人鄧仁傑面前自陳設定抵押權係 因兩造間借款關係,可認上述匯款紀錄,確實係基於消 費借貸關係所為交付。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上述交易紀錄係兩造先前之債務關 係,已經還清了,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 第9 、10行)。然查原告本人於109 年11月19日,在本 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467 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自陳:從 102 年開始兩造就已經有金流往來,我是跟被告借錢, 大約2,000 萬至3,000 萬;3,000 萬是我們認識以來的 所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反面)。可 知原告自陳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為借款,且原告所述大 約2,000 萬至3,000 萬,亦與上開匯款數額相符。堪認 上述匯款紀錄所示之20,635,719元,確實係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所為。
⑶綜上所述,被告既曾交付20,635,719元借款予原告,並 自認於106 年1 月24日簽發1,500 萬本票時,尚有1,10 0 萬元未清償,且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10 6 年1 月24日前,有清償超過被告所主張之金額,則應 認兩造於106 年1 月24日,確實尚有1,100 萬元之借款 未清償。
⒊300萬元部分
查兩造就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交付借款300 萬元予原告 均不爭執,是應認兩造就此部分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⒋100萬元部分
查兩造就此部分為預扣利息,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就此部分既未交付借貸物予原告,自不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
⒌綜上所述,兩造於簽立1,500 萬元本票時,借款之總金額 應為1,400 萬元【計算式:1,100 萬+300 萬=1,400 萬 】(下稱系爭借款)。
(三)系爭本票簽立前,原告是否曾清償系爭借款?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兩造間系爭借款數額為1,400 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 應就有清償系爭借款,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辯稱被告將64 0 萬元本票轉讓訴外人朱瑞碧時,系爭債務已部分清償等 語。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判決確定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認為真實。然系爭本票為系爭 借款之利息票,並於106 年8 月10日所簽立,故如被告係 於106 年8 月10日後始將640 萬元本票讓與訴外人朱瑞碧 而部分清償系爭借款,則不影響系爭本票應擔保之利息數 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 前,已將640 萬元本票讓與訴外人朱瑞碧,且本院108 年 度簡上字第289 號判決亦未敘及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不可採。
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於簽訂系爭本票前清償系爭 借款,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本票簽訂時,系爭借款均未 受清償。
(四)系爭本票擔保之計息期間為何?
⒈查被告於書狀中自陳:系爭本票簽立目的係支付106 年4 月25日至106 年7 月24日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 、反面),而原告就此並不爭執,可認系爭本票所擔保者 ,應為106 年4 月25日至106 年7 月24日所生之利息。 ⒉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改稱沒有指定是哪3 個月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反面第29、30行)。惟兩造於106 年1 月24日簽訂1,500 萬元本票,已預扣3 個月利息100 萬元。而106 年1 月25 日起至106 年7 月24日止,共過6 個月,扣除上述預扣利 息,依兩造約定即應再生100 萬元利息。而此與系爭本票 之票面金額、簽立時間均屬相符,可認被告訴訟代理人稱 沒有指定是哪3 個月的利息等語,並不可採。仍應認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106 年4 月25日至106 年7 月24日所生之利 息。
(五)系爭本票擔保之利息數額為何?
⒈按110 年1 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
⒉查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25%,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依此計算週年利率為27%,已逾上述 民法規定,是應以週年利率為20%,計算系爭借款之利息 數額。又系爭本票本金為1,400 萬元,擔保之計息期間為 106 年4 月25日至106 年7 月24日,均如前述,再以上述 週年利率20%計算,則此段期間所生利息即為698,082 元 【計算式:14,000,000×20%×(91/365)=698,082 , 四捨五入至整數】。
⒊系爭本票擔保之計息期間內,所生之利息既僅有698,082 元,則逾此部分之金額,其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⒋原告雖另主張1,500 萬元本票亦有票據利息,與上開利息 重複計算等語。惟票據利息係依票據法律關係所生,上開 利息則係因兩造間系爭借款所生,二者並不相同。再者, 1,500 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均係供擔保之用,於被告行使 票據權利前,提供超額之擔保並非法所不許,是原告此部 分抗辯,並不可採
(六)系爭本票得否再請求票據利息?
按民法第207 條第1 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 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查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係利息債權,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再請求利息。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兩造有將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則系爭本票即不得再 請求票據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本金超過698,082 元部 分、就票據利息全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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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載│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發票人│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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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8 月10日│郭鴻文│100 萬元 │未記載 │4106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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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 月24日│郭鴻文│1,500 萬元 │未記載 │TH775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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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1月6 日│郭鴻文│440 萬元 │105年12月31日 │TS256841│
│ │ │郭美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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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1月6 日│郭鴻文│200 萬元 │105年12月31日 │TS256842│
│ │ │郭美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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