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902號
原 告 詹淑算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蔡文能
徐子晴
卓雪莉
蔡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乃本於 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懲 罰性違約金、回復原狀費用等,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房屋租 賃契約第9 條約定:「本契約若未盡事宜,應依有關法令之 規定及誠信原則、善良風俗解決之,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 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兩造已有合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 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