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4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王建丞
被 告 許世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8316-QH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8年1 1(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5 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60元(含工資600元、烤 漆5,760元),並無零件費用支付,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60元。二、惟本件事故被告固有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及駕照經吊、 註銷仍駕駛車輛之違規事實,而訴外人朱伊萍所駕OXT-699 號自小客車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 ,二人均應負過失責任,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百分之五十 之車損費用即3,180元(計算式:6,360×5/10=3,1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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