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羅世偉
被 告 洪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7593-EC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94 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 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 原告於110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之陳述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9 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8,700元、烤漆5,100元,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4,009元(計算式: 209元+8,700元+5,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