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0年度,22號
KSBA,110,聲,22,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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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峯瑜
訴訟代理人 洪子棋
 黃安緒

相 對 人 陳一誠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 ,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 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10 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30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282號判決應給付聲請人(即債權人)新臺幣(下同 )1,103,021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訴訟費用4,000元確定。茲因 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還公費事件,經聲請人提出本院 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等件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依上述行政訴 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強制執 行程序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尚無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可言,故依行政訴訟法第 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而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設籍嘉義縣,自應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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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